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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05

性騷擾

性騷擾,不是太嚴重的侵犯行為。性騷擾的立法,更不應該將單純言語輕薄當作法律處罰對象,只應該針對肢體行為(這不是說沒有言語形式的性騷擾,只是說不應該立法入罪)。這是我和香港性學家吳敏倫多年前共同的意見。這些在中央大學性/別研究室所出版的<性騷擾、性侵害之性解放>一書中就寫過詳盡的意見。目前性騷擾的法律採取了極端保護主義,需要被檢討。


目前對於校園性騷擾處置有時過度嚴厲,解聘以及其他學校也永不錄用,等於不給性騷擾者任何更新機會。比對於有犯罪前科的更生人都還要嚴厲。校園性騷擾的情境多樣不同,性騷擾者的認知與事後態度不同,不能一刀切的處理對待。


在性騷擾與性侵害的流行話語中,特別強調「慣犯」,就是性騷擾者會屢次再犯,無法改變,因此無法比照犯罪更生人,不但不准繼續從事高權力位置工作,還要繼續監督列管。因此即使某個老師教學認真、學問傑出、貢獻很大,也是無法原諒的。這個假定其實很有問題,如今看來社會並不認可,但是卻在壟斷立法的黑箱作業中,將這類性騷擾、性侵害的法規通過。


有人說性騷擾的嚴重與否,要看被性騷擾當事人的心理感受,這種將主觀的「感覺不舒服程度」當作單一立法標準是最荒謬的。首先,合乎性騷擾的「不舒服」必須是性羞恥帶來的不舒服,而不是其他種類的不舒服(若是身體隱私或自主被冒犯,例如有被貶低失格感,但是卻無性羞恥,則屬於騷擾,而非性騷擾)。其次,這種性羞恥的不舒服感覺乃是性騷擾的必要判準,卻不是充分判準,亦即,若沒有不舒服,便不是性騷擾;若有不舒服,則可能是性騷擾,但是仍不必然就是性騷擾(必須檢視雙方互動交往的模式情境,因為不能排除被騷擾當事人的特殊心理)。此外,騷擾者的心理動機也應該納入評估,其行為應該有性意圖、滿足性慾;這個性意圖當然不是充分條件,但是是否為必要條件呢?這是有爭議的,特別是因為意圖難以認定,但是總的來說,作為必要條件較為合理。最後,當事人的不舒服也有程度之分,合理地對應著客觀的騷擾行為程度,立法目標只應針對那些合理地會造成較嚴重程度的行為,這箇中理由較為複雜,還請看書。


由於性的性別化,男人被男人或女人性騷擾,不同於女人被性騷擾。故而我曾主張性騷擾的立法保護對象只限女性,不受理男人被性騷擾。這也和「性自主」和「自主」的關係有關,首先,兩者是有區別的,例如,SM可以自主地放棄性自主。但是性自主和自主也有交疊,因此有些人(特別是男人)的性自主被違犯時,對此人而言就只是等於自主被違犯,其產生的都只是被貶低或被羞辱感,未必有性羞恥感(主要因為沒有相應的文化與言說)。但是女人的性自主被違犯時,往往還會產生性羞恥感,不同於單純的自主被違犯。當然,如果恐同文化開始表面化與大幅擴散,男人被男人性騷擾也可能會更多地產生性羞恥。無疑的,將男人被性騷擾也入法的舉措,反而強化了男人被騷擾時的性羞恥。(另外,關於男人被強姦的法律,應該不列在強姦法律中,而是其他諸如妨害自由罪或類似法律中。不過當年婦團與女性主義者匆匆地將男性也適用於性侵害法中,當時只有何春蕤提出反對,台灣同志團體受制於和婦團的友好關係與政治正確氛圍,只能噤聲)


之前曾有很危險的立法趨勢。據報載:立委主張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強制觸摸罪徒刑由二年以下提高為三年以下,對未滿十四歲之人犯強制觸摸罪,還要提高徒刑至五年以下,並將現行一律採告訴乃論,改為除對配偶犯之或未滿十八歲之人犯之,須告訴乃論,其他一律為非告訴乃論。據說這是因為之前法院判決襲胸十秒、舌吻五秒無罪案例所引發。幸而這樣的立法提議後來沒有接續。但是利用特定案例產生的民粹情感,採極端保護主義,趁機嚴厲立法(往往未經公共審議,而是黑箱或少數壟斷)是此間常見的操作。


暴力比騷擾嚴重。性暴力中尤以國家性暴力為害最烈,例如將徵求援交信息者以兒少法29入罪、將貼色情圖片者以刑法235入罪、將性工作者以社維法入罪等等。特別是當前將兒童性交易改名的兒童「性剝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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